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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义务监督员规范制度
来源:吉林省消费者协会  日期:2007-06-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法律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监督员是指在我省境内出于社会责任、道义和良知,自愿协助消费者协会工作,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其行为具有自愿、无偿、为他人和非职业的特点。
第三条 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监督员维权活动遵循奉献、互助、公益、进步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员的条件
第四条 热爱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自愿、无偿地为消费者服务的社会各界人士。
第五条 自愿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并积极参与消费者协会开展的各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熟悉并能正确理解和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思想修养、文化水平、消费知识和社会活动能力。

第三章 监督员的义务
第八条 协助消费者协会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推动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
第十条 依法对消费市场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并向消费者协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协会的委托,参与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诉讼。
第十二条 运用个人专业知识、技术特长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应用自己的调研成果或实验论证,参与消费者协会的消费警示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 接受消费者协会的委托,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监督员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以及消费者协会委托行使的职责。
第十六条 有权对消费者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条十七条 有权提出不再担当监督员。

第五章 监督员的聘任、解聘
第十八条 监督员的聘任
(一)各消费者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选出专家、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市场调查人员等作为监督员。
(二)监督员向住所地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并填写《消费者协会监督员》登记表。
(三)监督员资格经消费者协会审定后,发给聘书和监督员证。
(四)监督员的聘期为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九条 监督员的解聘
(一)监督员的解聘由颁证消费者协会负责。
(二)因健康、工作、居住地变动等原因,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监督员的同志,应交回监督证。
(三)监督员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监督员资格并收回监督证:
1、未履行监督员职责的;
2、工作中违法、违纪、失职、以权谋私,有损于消费者协会形象或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监督员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员的各项活动应在消费者协会的委托或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每年向社会公布受聘和解聘的监督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对监督员的工作做出计划安排,并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必要时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监督员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咨询、调查、取证时,应持有消费者协会出具的函件。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对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监督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督员名单及活动情况交上级消协备案,并由省消协统一掌握存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制度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吉林省消费者协会

[责编:海阔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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